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镇**队**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1时,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在呼和温都尔镇**公司职工宿舍内,因杨某某在宿舍小便一事,与其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了杨某某鼻部一拳,杨某某鼻部出血。事后杨某某报警。后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急诊科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反映,3.四脑室钙化结节,4.右眼部钝挫伤(眼睑皮下淤血、结膜下出血),5、鼻外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诊断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亚丽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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