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夏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1993********,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座**村**号,案发前暂住于通海县四街镇**园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日8时30分许,溥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在通海县**街道金山菜市场西大门过磅房旁收菜时,因停车问题与邻摊卖花的尚某某及其小工白某、夏某某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显坤用一把铁铲打伤王某某后背,致王某某住院治疗。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显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燕
代理检察员:汪静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依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和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_;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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