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南侧路边的草莓棚附近招揽生意时与被害人徐某某因争顾客而引发争吵并互相殴打。其间,被告人夏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某脸部致其受伤,并用脚将徐某某勾倒在地;被害人徐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夏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眼球轻度内陷,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互相殴打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聘请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眼球轻度内陷,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致面部外伤、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7万元,获被害人徐某某谅解。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夏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 红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316212****。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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