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10724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7时左右,在辽宁省凌海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夏某某的田地西侧,被告人夏某某与胡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夏某某使用木柄铁制钉耙将胡某某面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向凌海市公安局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胡某某前往医院治疗。2020年7月7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照片,证人倪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人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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