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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574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南昌县**经济开发区**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工友。2020年7月29日11时许,夏某某和李某某在**厂因超车一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李某某在自己货车副驾驶位置上拿出一根铁棍,后被夏某某趁机夺走。夏某某持该铁棍将李某某打伤。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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