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9年3月1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11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担任通山县**镇**村**组**职务。因石垅村五组无对公账户,夏某某便使用个人账户保管石垅村五组的集体资金。
2018年11月,南林小学向石垅村五组支付了173324元的征地补偿款,该款项由南林桥镇财政所转账至夏某某的个人农商行账户,由夏某某保管。之后,夏某某将173324元集体资金挪作个人消费、信用卡还款及借与他人使用。
2019年除夕前,**村民。2020年7月1日,夏某某的同学程春来替其将剩余部分款项偿还给石垅村五组集体。同年7月10日,石垅村五组村民出具谅解书,对夏某某表示谅解。同日,夏某某到通山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账本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夏三六、夏伏林、李秀丽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挪用集体资金173324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已退还全部挪用资金,并与村民集体达成和解;有一次故意犯罪前科和两次违法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景旺
检察官助理:程修颖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电话1872778****;保证人张某某,电话1348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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