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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奥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了恩施旅游接待中心(奥山世纪城)项目。2016年6月,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公司项目经理夏某某负责,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了工程款的所有权人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工程款的管理办法,支付给项目部的工程款只能用于该工程,且进一步明确了夏良斋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掌管项目财务的职务便利,将恩施奥山世纪城工程款人民币5977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挪给其子夏某乙用于营利活动,且尚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17日,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6632500元工程款转至夏某某农行账户,经夏某某授意、夏某甲夏某某之女)操作,于次日将工程款中的1笔99140元和1笔98572元分别转入夏某乙的光大银行账户和谢某某夏某乙之妻)的光大银行账户,供夏某乙进行营利活动。

2、2017年3月7日,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5910000元工程款转入夏某某指定的武汉积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账户,经夏某某授意、夏某甲操作,于次日将工程款中的2笔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分别转入夏某乙的光大银行账户和谢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供夏某乙进行营利活动。

3、2017年5月5日,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925000元工程款转入夏某某指定的武汉积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账户,经夏某某授意、夏某甲操作,于当日将工程款中的2笔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分别转入夏某乙的光大银行账户和谢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供夏某乙进行营利活动。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侦讯中,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报案申请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内部承包合同书、个人往来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和附件、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成某某纪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且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毅

检察官助理:董芬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证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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