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2013年6月5日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四河地铁出口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丰田牌轿车“野的”前往天府新区三星镇,当车行至三星镇河山村富民路段观景台处后,夏某某摸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从后排座位处架在张某某面前相威胁,抢走500元现金后,又强迫张某某用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分两次转账共2100元钱到其手机微信上,在此过程中张某某鼻梁骨受了皮外伤,夏某某取得财物后便在附近路边下车离开。2019年12月17日,夏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莲花湖小区门口被民警挡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相威胁强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及坦白从轻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芷攸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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