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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徇私枉法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19〕107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区**警卫处**,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号**,住重庆市永川区**道**号**小区**栋**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9年7月3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1月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0月21日晚,龙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长江路80号“万州烤鱼”店欲搭乘“摩的”外出,同在烤鱼店就餐的张某某等人回答说不跑“摩的”,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龙某某便将张某某等人停放在店外的一辆摩托车踢倒在地,随后双方发生殴打,龙某某在打斗过程中用刀子刺伤张某某腹部。事发当晚,**派出所接警后组织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区公安局**支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也介入调查,**支队经调查认为案件不属于黑恶势力犯罪,便将调查材料交给**派出所负责办理该案。2009年10月24日,经时任**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夏某某审签后,报**区公安局决定对龙某某等人进行了行政拘留、罚款处罚;同年11月1日,经被告人夏某某审签后报**区公安局批准,同月3日对龙某某等人斗殴案立案侦查; 同月,经被告人夏某某审批决定,由**派出所委托**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受害人张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10月22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办案系统上传了龙某某斗殴案的有关调查材料。被害人张某某出院后,多次到**派出所找夏某某要求解决此事,由于被告人夏某某与龙某某的妹夫黄某某很熟悉,且在2009年3月和2010年4、5月先后三次借款80万元给黄某某夫妇并收取高额利息,同时,接受龙某某的请托,故对龙某某斗殴案未再组织力量继续侦查,2010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安排民警带张某某到朱沱司法所与龙某某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从而使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龙某某直到2018年才被追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龙某某斗殴案案卷物证;

2.《干部任免审批表》、《起诉书》等书证;

3. 证人聂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公安执法办案系统中龙某某等人斗殴案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大槐

检察官:郑光军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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