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4********,汉族,初中**程度,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近尾洲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春节至2018年2月案发,欧某某(已判刑)等利用外出务工人员返乡过年之机,多次组织被告人夏某某与刘某、谢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谢某(五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衡南县近尾洲镇以“开船”(又称“开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
赌局一般开设五方(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或者减少方位数),组织者欧某某、谢某等人负责安排赌博场地,购买赌博工具,并提供食物、饮料、香烟供参赌人员食用。坐方人员每盘下注为100到300元,上不封顶,每盘牌局结束后,荷手从中抽取100-200元的水资钱。待赌局结束后,荷手将当场所抽取的水资钱清点完毕后交给组织者,组织者扣除各项开支后,将剩余水资按照坐方数平分给参与坐方赌博的人员,参与坐方赌博的人员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夏某某作为坐方人员多次参与开设赌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底至2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欧某某组织被告人夏某某与刘某、刘某甲、刘某丙(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近尾洲**站聚众赌博,刘某戊为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资。当晚抽取水资钱1万余元,除去开支,每方坐方人员分得水资钱2000余元。
2.2018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刘某因前一次赌博输了钱,遂与欧某某共同组织赌局,召集被告人夏某某与谢某甲、刘某乙、谢某、刘某丙、刘某丁(已判刑)等人在近尾洲**站聚众赌博,刘某甲为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资。当晚共抽取水资钱约3万元,除去开支后剩余1万余元都归刘某所有。
3.2018年2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欧某某再次召集被告人夏某某与刘某、刘某丙、刘某乙、谢某等人在近尾洲**站赌博,刘某甲做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资。当晚共抽取水资钱7.2万元,除去开支,每方坐方人员分得水资钱1万余元。
4.2018年2月初的一天,欧某某、谢某甲组织被告人夏某某与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在谢某甲牌馆内聚众赌博,“杨**”做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资,当晚共抽取水资钱约1万余元,除去开支,剩余水资由参与坐方的赌博人员均分。
5.2018年2月8日,欧某某、谢某甲再次组织被告人夏某某及刘某丁、全某、李某甲等人在谢某甲牌馆内赌博,“杨**”做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资,此次赌博抽取水资1万余元。后因谢某带人到谢某甲的牌馆闹事,赌局被迫结束。
6.2018年2月8日,刘某乙和谢某在近尾洲****站对面超市旁边一楼门面内组织了一场赌博,组织了被告人夏某某、刘某丙坐方,陈某甲等人在旁边“飞鸟”,刘某甲、刘某戊做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资。此次赌博抽取水资1万余元,除去开支,每方分得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衡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犯欧某某、谢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峰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6096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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