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夏**,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住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报请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4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10月期间,被告人夏**与刘**、林**(二人已判)租赁高**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与**溪交界处的铺面开设赌场,设置2台捕鱼机,招揽他人赌博,并雇人负责上下分,非法获利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斌
检察官助理:高飞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住址: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388******;保证人:刘**,联系电话:13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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