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等人在车桥镇车桥街天兵烧烤店吃烧烤,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两人戳伤。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犯罪嫌疑人夏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主动拦住警车进行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芳、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正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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