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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66********,回族,初中,运输设备操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台**排**号,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与工友郝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在位于太仆寺旗**镇**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内打扑克,因夏某某输牌欠钱,郝某甲与其发生口角,并打了夏某某脸部一巴掌,众人散开。为泄私愤,被告人夏某某到院内驾驶装载机,撞击郝某甲居住的二楼宿舍窗户吓唬郝某甲,先以铲斗铲倒了办公宿舍楼门口西南角一根立柱,后用铲斗撞击了郝某甲居住的二楼宿舍窗户,导致该塑钢窗户损毁、玻璃碎裂。经太仆寺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夏某某驾驶装载机撞击**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造成的损失维修价格共计3646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损失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夏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太旗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

鉴定聘请书、太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询问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2.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郝某甲、赵某某、郝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夏某某同录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64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梅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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