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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村****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经院批准逮捕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锡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溧阳市**工地员工二楼宿舍床铺上休息时随意朝窗外吐了一口痰,痰液掉在经过楼下的被害人汪某某身上。汪某某要求夏某某下楼道歉,夏某某认为对方在骂他,双方发生争吵,汪某某叫来工友被害人孙某某,夏某某持一把木工用的羊角榔头下楼并使用该榔头分别砸向孙某某、汪某某,随后携带羊角榔头逃离作案现场。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汪某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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