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锡**餐饮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在无锡市梁某某振新路415号无锡中国民族工商业博物馆北侧沿河雨棚内,无故砸坏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奥迪牌轿车。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730元。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被损毁的奥迪牌轿车外观情况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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