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8********,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安丰镇**村**队,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苑**栋**室。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 年12 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虹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五日,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虹口区海宁路269号森林湾大厦地下一层停车库内,酒后无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WDDNG5EB型小型轿车(牌照:沪D****6)的车标损坏(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该车物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255元)。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车辆被损坏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无故损坏他人车辆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损的价值。
4.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夏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害人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做退赔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家属帮助全部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峥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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