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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夏某某 ,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8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号,现住宜春市袁某某******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 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宜春市袁某某****宾馆**房间的高某甲 (另案处理)与**房间的被害人刘某某、易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平息后,高某甲 回到**房间打电话给高某乙(已判决),要高某乙带人来教训一下对方,当时高某乙正在鼓楼路步行街与被告人夏某某 与易某乙、魏某某、易某丙、易某丁(已判决)等人一起吃宵夜,高某乙接完电话后,便带着在场众人一同前往**宾馆,先行到达的被告人夏某某 使用日式太刀、高某乙使用竹棍在宾馆三楼与高某甲 一起殴打被害人刘某某,之后下楼在**宾馆门口追上了被害人易某甲,随后被告人夏某某 等人把被害人易某甲围住,夏某某 用日式太刀、高某乙用竹棍、高某甲 、易某乙用拳脚对被害人易某甲进行殴打,打了一两分钟左右,被害人易某甲挣脱并逃跑。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4月12日,被害人易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易某戊自愿谅解被告人夏某某 ,并出具谅解书,夏某某 已赔偿了被害人易某甲7.5万元。

2.2019年1月7日凌晨2时许,尹某某受廖某某之邀与付某某、施某某、彭某某等人前往宜春市袁某某****市场**夜宵店同袁某某、邹某某、易某己等人一起吃夜宵,期间因尹某某喝醉将桌子掀翻,桌面上的烤鱼汤倒在邹某某女友刘某某脚上,双方发生口角。此时,被告人夏某某 驾驶赣C*****号小轿车来到现场,与付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双方人员拉开后,夏某某 带邹某某等人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夏某某 带袁某某开车返回现场与付某某发生冲突,袁某某与付某某朋友上前帮架,被告人夏某某 随即从**夜宵店拿出一个废弃铁锅挥打,付某某等人见状也去夜宵店找工具,被告人夏某某 见状立即叫袁某某上车逃跑,付某某便站车前拦车并持铁锅砸车,夏某某 欲开车逃跑,将拦在车前的付某某和正好走在车前的尹某某撞伤。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别克君越小轿车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易某甲、尹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夏某某 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 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易某甲、刘某某进行殴打,致易某甲重伤二级、刘某某轻微伤,又随意殴打尹某某,致其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林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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