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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容留卖淫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夏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告人夏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9日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同年7月8日被本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甲于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其经营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街道的**浴室内容留卖淫女王某某、温某某卖淫5人次。具体事实如下:

1. 被告人夏某甲于2020年3月31日下午,容留卖淫女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向嫖客桂某某卖淫1次。

2. 被告人夏某甲于2020年4月19日下午,容留卖淫女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向嫖客桂某某卖淫1次。

3. 被告人夏某甲于2020年4月19日下午,容留卖淫女温某某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向嫖客应某某卖淫1次。

4. 被告人夏某甲于2020年5月1日下午,容留卖淫女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向嫖客桂某某卖淫1次。

5. 被告人夏某甲于2020年5月8日下午,容留卖淫女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向嫖客徐某某卖淫1次。

被告人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晓娟

检察官助理:柏  青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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