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800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弄**号。2006年7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夏某某分别容留卖淫女吕某某、熊某某(均已另行处理)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文化路**号“牵手理发店”以及其实际占有的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前进街**弄**号北侧小屋内向嫖客邹某某、姚某某、钱某某、任某某、林某某、陆某某(均已另行处理)等人卖淫,并收取相应提成及负责望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姚某某、任某某、林某某、陆某某、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2.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夏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3.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及前科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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