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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76********,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9年12月1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日至5月3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2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容留失足妇女龚某某在其经营的“美玲林养生馆”内卖淫,龚某某在收到嫖娼人员江某某微信支付的160元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60元给被告人夏某某。

2.2019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屠某某怀孕的情况下,容留屠某某在夏某某自己租赁的独山县百泉镇林业小区一单元603号房间内卖淫。屠某某收到嫖娼人员江某某微信转账的700元后,于2019年9月6日0时将700元转给夏某某。当日,被告人夏某某及违法人员屠某某、江某某被独山县公安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夏某某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某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照片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和租房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唐忠晏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在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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