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91********,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津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2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川A9****汽车,容留冯某某在其车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20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川A9****汽车,搭乘夷某某至新津县花桥街道马王村附近的公路边,两人在车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川A9****汽车搭乘夷某某至新津县花源镇老川藏路的路边,两人在车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20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川A9****汽车搭乘夷某某至新津县花源镇老川藏路的路边,两人在车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5、2020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川A9****汽车,搭乘夷某某至新津县大件路的路边,两人在车内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果,后其父亲通知其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汽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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