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3日因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2015年2月1日释放。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在本市海陵区**广场其租住的公寓等地,先后3次容留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某日晚,在本市海陵区**广场二人租住的公寓内,容留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某日上午,在本市海陵区**物流园其租住的公司内,容留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某日晚,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苏MU****的汽车内,容留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运帷
检察官助理:曹升友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505233****)。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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