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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6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2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底的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遇见吸毒人员毛某某,后邀请毛某某至其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家中,二人在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由夏某某提供的毒品海洛因。

2.上述时间后的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遇见吸毒人员毛某某,后邀请毛某某至其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家中,二人在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由夏某某提供的毒品海洛因。

3.2019年1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遇见吸毒人员毛某某,后同意毛某某提出在其家中暂住的请求。在同住期间的某日下午,二人在夏克毅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600弄57号202室家中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由毛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夏某某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劣迹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3.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夏某某及吸毒人员毛某某的毛发中均检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成分。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底,其两次在夏克毅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600弄57号202室的家中卧室内,与夏某某一起烫吸由夏某某提供的海洛因;2019年1月底某日,其与夏某某在上址一起烫吸由其购买的海洛因。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红艳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附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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