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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林泉乡****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1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4月,被告人夏某某在租住的德安县**路**公寓**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曾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20年3、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租住的德安县**路**公寓**房间内先后容留孙某某、张某某二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夏某某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政

检察官助理:肖军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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