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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妨害公务罪)_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德江县**街道******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6月15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在位于德江县**街道****巷自家门口辱骂对面邻居曾某甲,后被家人带回家中。曾某甲接哥曾某乙电话后回家与夏某甲妹妹夏某乙发生口角,曾某乙报警。德江县公安局玉水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田某某带领辅警罗某、晏某某到现场处置,处警民警向曾某甲等人了解情况后,将夏某甲从家中叫出。处警民警向夏某甲、袁某某及夏某乙了解情况时,发现夏某甲系醉酒状态并在继续吵闹。随后,处警民警强制传唤夏某甲至玉水派出所约束酒醒,夏某甲抗拒并使用拳头殴打晏某某、罗某头部,并辱骂民警。民警田某某及辅警晏某某、罗某等人强行控制夏某甲,将其带上警车送至玉水派出所。途中,夏某甲在警车上继续辱骂民警,到达派出所下车时,用脚踢打民警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警官证、在岗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计某、夏某乙、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翔

                                               检察官助理 朱梦青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在德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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