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2月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以剑河县南加镇合心村的危房改造不合理为由,到该村的脱贫攻坚办公室找工作人员理论、吵闹,严重影响南加镇合心村脱贫攻坚工作的正常开展。剑河县公安局民警叶某能、龙某辉是该村脱贫攻坚队的网格员,二人着装表明身份后依法履职,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劝阻。被告人夏某某不听劝阻依然在该村脱贫攻坚办公室内吼闹。民警叶某能、龙某辉依法将夏某某带出南加镇合心村脱贫攻坚办公室。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民警执法,用手抓住民警叶某能的衣领,并将其的颈部抓伤。经鉴定,叶某能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邰再梅
检察官助理龙安琴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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