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4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汽修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1时5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二区4排15号龙虾汇门口,酒醉后以徒手抱摔方式,主动攻击正在此处巡逻检查的民警王某某,造成民警王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被告人夏某某被民警带至江干区九堡派出所办案区内醒酒约束,同日2时许,其争脱束缚,用脚踢正在办案区值班负责看管的辅警陈某甲,后又以推撞方式,将看管的辅警陈某乙撞击至墙面和地上,造成陈某乙头部外伤、膝关节扭伤、皮肤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警察证、辅警工作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医院伤情检查结果告知书、情况说明等;
1证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姚某某、赵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视听资料:九堡二区大头龙虾店监控、辅警张某某警翼监控、九堡派出所看管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梦雷
检 察 官:童 帆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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