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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19〕656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棚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宏洲村毛洋高速边上棚舍处为阻止姜山镇城管、姜山镇农办、宏洲村村委会等工作人员联合拆除违建,从自家违建的棚舍里拿出煤气罐,后又拧开煤气罐阀门,现场维持秩序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民警周某某见状上去劝阻,被告人夏某某则打着手中的打火机点燃了煤气,火焰将民警周某某的头发烧着,随后被告人夏某某当场被控制并传唤到姜山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周某某、汪某某、俞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宇波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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