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到本市思明区**里**号**室与妻子发生吵架并对其实施殴打,群众遂报警。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接110指令后带辅警何某某出警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陈某某与何某某并用拳头殴打民警陈某某,后被当场制服。经检查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多处外伤史明确,检查见其颈前部皮下出血2.1cm×1.3cm ,右腹部、右肘关节及左内踝处皮下出血累计面积>15cm 2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检查见其左上腹部皮下出血累计面积<15cm 2、右手背侧表皮剥脱面积<10cm2。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报警单、工作证复印件、酒精浓度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公然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检 察 员:萧作民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