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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失火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泰顺县南浦溪镇新兴村乌石岗苦尾垅金坑的自留地干农活,在劳动中焚烧干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新兴村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经南浦溪镇政府组织人员扑救,森林火灾于当晚18时被扑灭。经泰顺县森海林业调査规划设计所鉴定,烧毁未成林地139亩,烧毁有林地18亩,直接经济损失171400元。后夏某甲和被烧毁森林的村集体和农户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支付了6000元扑火费用。

发生火灾当晚,夏某甲向泰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失火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谅解书、森林火灾扑火费用协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吴某某夏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泰公(森)鉴通字[2019]50314号)、泰顺县森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鉴定意见书(泰森[2019]林鉴字第056号);

5.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失火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夏某甲在值班律师吴美峰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自留地干农活焚烧干草时,因其过失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过火未成林地、有林地面积共计157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立海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587****;

2.电子卷宗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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