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9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与朋友欧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渝D*****二轮摩托车从沱湾转盘经上升街往桥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綦江区上升街枣园路段时与胡某某的渝A*****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民警现场处置完毕后赶到医院了解情况时,发现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因夏某某受伤接受治疗,不能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即民警请医务人员抽取夏某某血液送检。2020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笔录,证人欧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2020年9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传 东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337****。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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