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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11月8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0: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与朋友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涪陵四环路“吃得安一”餐馆饮酒后,驾驶渝AG****轿车从涪陵区太极大道浪琴屿路段出发,行驶至涪陵区103省道83公里聚云山隧道出口路段时,见有交警设检查卡查酒驾,为逃避检查,驾车压过锥形筒和阻车器,强行冲关闯卡。因车辆前轮胎被阻车器扎破,车胎破损而停车,在涪陵区火车南站约100米处被交警抓获。夏某某被抓获后,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检测,当晚送至涪陵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2019年8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0.1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指认车辆等笔录;

5.涪陵公鉴(乙醇)[2019]15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系缓刑考验不合格,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长秀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330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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