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8********,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务工,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宿舍**号楼**单元**室,现住:邳州市**小区**号楼**室。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3月4日、2011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苏FB****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邦盛世嘉门前段撞到由南向北进入珠江路庄某某驾驶的苏C1****号轿车,致两车受损。经抽取案发时被告人夏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45.9mg/100ml血。
201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害人庄某某报警,被告人夏某某被依法查获。2019年11月6日双方已就事故达成调解,夏某某赔偿庄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燕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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