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园**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02时17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苏K9****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万福西路漕河岗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苏K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7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艳丽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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