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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现住荆州市荆州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某某超车驾驶的鄂D****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含量为112.8mg/100ml。随后,采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夏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陈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才军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园

**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867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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