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9日19时33分,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26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罗店镇伍家冲村路段撞到了正停靠在路边更换轮胎的危某某驾驶的货车车尾,造成摩托车受损、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从提取的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171mg/100ml。本次事故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京山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危某某、敖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1张;6.提取被告人血液光盘1张、讯问被告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因其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晓莉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因取保候审居住其住所。联系电话:1379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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