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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人,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起亚”牌小型轿车载乘李某某回家,行驶至永清县**路与**街交口处右拐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永清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扣押,后被带到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5mg/100ml。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被电话传唤至永清县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夏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3、书证: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案件说明等;

4、鉴定意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雅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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