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4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私营业主,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花园**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兴南路出发途经友新高架快速路,后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芦荡路龙河花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单等;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血样抽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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