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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新吴区**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崇安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0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1****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吴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伯花苑一期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乙醇)/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宁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吴区**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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