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号**单元**号,住成都市双流区**街**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8日04时09分,夏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Z*****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府青路二段跨线桥由南向北出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华区府青路二段跨线桥由南向北出城方向距虹波路口300米处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挡下检查,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夏某某进行检测和对夏某某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样乙醇浓度鉴定,其结果分别为116mg/100ml和115.6mg/100ml,夏某某对此结果无异议。另查明:该案中被告人夏某某在2018年07月06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挡获,2018年07月1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依法作出罚款1900元、记12分、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到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宏皋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810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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