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正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惠山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不可抗拒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持有效的3202191982********号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苏D3****号非营运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大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渡河路与惠国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遇右前方毛某某驾驶苏D7****号小型轿车从道路南侧停车泊位向左驶出,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为169.8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损失,取得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常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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