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宝某某**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19 日22时10 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苏K3**** 小型轿车,沿宝某某白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某某世纪园桥岗十字路口处,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继续驾驶车辆向南行驶至宝某某时代岗十字路口北侧处,被宝某某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夏某某被处警民警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55mg/100ml。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其赔偿护栏维修费用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检察官助理:胡菲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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