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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2********,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宜兴市**街道**期**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家**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事故逃逸,于2018年3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7****牌号的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屺亭奔马小区二期西门处,倒车时撞到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391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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