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17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彭”电动四轮车从无为市石涧镇沿范红路自东向西往红庙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范红路0km+300m处被无为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夏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电动四轮车为机动车类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602号、皖大正司鉴[2020]痕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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