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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民身份号码3425301992********,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旌德县**镇直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旌德县**镇**饭店和朋友江某某、苏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夏某某饮用了六瓶左右的**牌啤酒。当晚22时许,夏某某驾驶自己的皖P1****号牌小型汽车载苏某某从**镇**饭店出发,准备到**宾馆去,22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约三百米至旌德县**镇国道路**米处时,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地中队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被旌德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带至旌德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份,密封冷藏。经安徽省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治国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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