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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常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南5队路段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宁A****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修车费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晨

检察官助理:高炳礼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51957****。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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