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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夏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如皋市**镇**石墨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如皋市**镇**石墨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19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E1****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白蒲镇蒲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蒲镇蒲塘路新蒲中桥东首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白蒲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石墨厂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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