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批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M****6的黑色哈佛牌小型汽车,从蓟州区官庄镇塔院村广利饭店出发,沿蓟州区彩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蓟高速跨线桥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

后被告人夏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阳

检察官助理:孙霞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