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81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北京牌小型汽车(豫S****3)从平房桥上五环至大兴机场下五环,当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村**站**桥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0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秋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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