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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龙山**村***路南**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路**钢材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9月0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 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盟县勐梭镇方向往西盟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12分许,该车行驶至西盟县勐梭镇勐梭村公路K0+50M处时,与对向由田某某驾驶的云J*****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撞后侧翻滑行一段距离又撞到站在温州超市门口的余某某,造成田某某、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去找朋友黄某某来现场帮其顶包。田新良的女婿罗某某闻讯来到现场查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依法对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48mg/100ml,后民警将黄某某和夏某某带回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黄某某承认帮夏某某顶包,夏某某也承认发生事故时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其驾驶的。民警随即对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夏某某拒不配合,后民警带其到西盟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血样。抽血后,民警再次对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0mg/100ml。经鉴定,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33.33mg/100ml血。

2018年 12月25日,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违法照片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某某病例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罗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光盘4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映霞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路**钢材店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84页,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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